当前位置: 搅拌机 >> 搅拌机资源 >> 青岛法院发布十大消费案,知假买假
3月13日,青岛市中院通报-年度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首次发布青岛法院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审判白皮书,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至年,青岛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件,其中,食品类案件件,药品类59件,种子及化肥等农用品类件,其他普通消费品件;涉及商场、购物超市件,涉及网络购物平台件。这些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总量不断上升,在国家重视营造安全消费环境、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大趋势下,更多消费者拿起法律武器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案件类型多样,包括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两大类二十多种案件类型,涉及消费领域的方方面面。食品药品类、农资类、汽车类和其他普通消费品类案件是当前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焦点,食品、药品类占全部消费者权益纠纷民事案件的44.4%,农资类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职业打假”现象普遍存在,三年来职业打假人在青提起诉讼件,占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近五分之一。
法院同时发布10起典型案例。消费者韩某多次购买进口红酒,以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韩某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日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购买人韩某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张晓鹏通讯员何文婕尤志春
1.购买“三无”海参买家获十倍赔偿
年4月中旬,原告梁某先后三次在被告某超市租赁柜台购买即食海参59包,价款共计元,被告出具了加盖“某百货公司(38)结算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告主张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属于“三无”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海参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即对上述食品进行销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2.翻新机冒充新手机被罚三倍赔偿
年4月12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通讯器材店处订购iphone7plus红色手机一台。被告交付手机后,原告认为该机并非全新手机,遂委托有关部门对手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购买日期为年7月3日;顾客描述设备购买时间不正确;经序列号验证查询,设备之前有更换部件维修记录,手机保修期到年7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货并给予三倍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隐瞒涉案手机曾经销售过的真相,仍作为全新手机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
3.水源地保护区非法种植,不受法律保护
年4月1日、25日,原告张某举先后向被告崔某购买某品牌萝卜种子桶,支付价款元,向被告张某民购买该品牌的萝卜种30桶,支付价款元。原告将上述萝卜种种植后,发现萝卜出现抽薹现象,影响收成及下一季种植,遂将此情况通过被告崔某反馈给经销该品牌萝卜种的被告莱西某种业农药公司、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及萝卜种进口商被告北京某种业科技公司,后原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损失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主张萝卜抽薹系气候原因造成,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北京某种业公司在原告萝卜收获前已经知道萝卜出现抽薹现象,一直以气候原因推脱责任,致使原告抽薹的萝卜得不到拔除,影响了原告下一季萝卜的种植,存在过错;原告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减少自己损失,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北京某种业公司承担50%责任。判决: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举经济损失元。被告北京某种业公司不服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张某举的萝卜种植地位于莱西市产芝水库库区,该区域被莱西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农业种植。该事实有产芝水库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宣传牌、莱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莱西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综合整治方案的通知》,以及青岛新闻网民声在线刊发的《莱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黄迪勇网谈实录》的文章及图片为证。二审法院认为,产芝水库承担向莱西市自来水公司和青岛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职责,是饮用水水源地。为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政府禁止在该库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原告违反上述强制性法令在该区域内种植白萝卜,其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必将造成饮用水污染,危害公共安全,其种植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举的诉讼请求。
4.购买保健品致病情加重获元补偿金
年3月7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健康管理公司、被告某大药房购买了由被告某医药技术开发公司生产的复合神经酸。原告称在购买该产品时,某健康管理公司、某大药房的工作人员称服用后对脑部疾病有特效,对视力模糊,视力下降有明显改善,能够消除脑卒中风先兆等,并称该产品原料%采自韩国,是中国唯一独含PS和DHA双新资源产品,是中国唯一针对脑部疾病修复的神经产品。原告起诉主张购买服用该产品后不但没有达到销售者宣传的效果,反而造成了视神经萎缩、视力模糊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物款并给予三倍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实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裁定驳回起诉。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元。
5.网购无中文标签肉食获十倍赔偿
年8月6日,原告赵某从被告申某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法国军粮”套餐,包括鸡肉、牛肉等,支付了价款元。后原告发现所购食品无中文标签,且因法国发现禽流感病毒,国家检验检疫总局于年12月发布公告,禁止进口来自法国的禽类及其相关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系从法国进口,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食品已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及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6.出售拼装机动车被罚
年8月30日,原告戴某从被告某商贸公司处购买被告某车业公司生产的某品牌YJA低速电动车一辆,原告支付购车款30元。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验,涉案车辆为拼装车,不合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车业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应当知悉涉案车辆的构造和性能,某车业公司隐瞒涉案车辆系为拼装车、不合格的事实,出厂对外销售,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判决某车业公司赔偿原告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元。二审中双方和解,调解结案。
7.邱某诉王某、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
原告邱某于年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并挂靠在案外人某公司运输水泥。年8月,案外人张某因建楼房向原告邱某定购该公司的混凝土,邱某向张某运送了3车13方的混凝土后,便擅作主张改变货源,从路边店被告王某处定购了23吨混凝土。该混凝土质量严重不合格,给张某造成损失。张某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后,即找邱某交涉要求赔偿,因邱某极尽拖延并推脱责任,张某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委托鉴定,结论是混凝土的质量严重不合格,故判决邱某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后邱某在本案中起诉被告王某和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被告徐某,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元。一审法院认为,邱某作为混凝土的销售者,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邱某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该产品的其他销售者和生产者追偿。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徐某是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故对邱某要求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王某赔偿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674.25元。王某不服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张某诉邱某案中,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表明邱某提供的23方混凝土因质量问题导致张某建房损失为.25元。涉案混凝土生产场地由王某租赁,混凝土的搅拌机也是由王某购买,但王某购买搅拌机后并未投入生产混凝土,仍只经营沙、石子的销售业务。徐某见该设备闲置,以购买王某沙、石子并租赁其混凝土搅拌机的方式承租王某的部分场地,进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活动,涉案混凝土的生产者是徐某。邱某明知王某既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亦无营业执照,仍决意购买。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某的损失系由原告邱某以次充好的过错行为而造成,且纠纷发生后,邱某本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首负责任制的相关规定,及时全面地赔偿张某的损失,但邱某却恶意拖延、推诿责任,导致损失的扩大化,就该扩大部分的损失,邱某无权追偿。此外,邱某明知王某、徐某并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亦无营业执照,混凝土质量无从保证,仍然为贪图不法利益而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侵犯消费者张某的利益,酌情判令其承担本案基础损失中30%的责任。徐某并无生产、经营混凝土的资质,却违规从事生产、经营混凝土活动,且偷工减料致使混凝土质量低劣,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就基础损失之70%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明知徐某并无生产混凝土的资质,却允许其租用自己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亦应对其帮助徐某违规经营的行为承担责任,就本案基础损失之70%部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判决徐某支付邱某.98元,王某对该款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就其赔偿数额向徐某追偿。
8.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系违法
年5月1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某店处餐饮消费元,其中包含2瓶单价元/瓶、生产日期为年7月的某品牌清酒和1瓶单价元/瓶、生产日期为年5月的某品牌清酒,共计金额元,以上清酒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也无国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原告认为涉案清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清酒无中文标识和进口商品检验合格证,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9.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标明添加量范围
年11月6日,原告江某在被告某超市购买一桶某品牌橄榄葵花油2.5L,金额为69.9元,四桶“某品牌橄榄葵花食用油5L”,金额为.6元,以及七桶“某品牌橄榄玉米油5L”,金额为.3元。原告主张涉案食用调和油未标明原料油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国家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起诉要求被告某超市退还原告货款.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8元。涉案食用调和油的生产厂家提供了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及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橄榄油、葵花籽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依法可以不标示含量。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厂家提交了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回复函,可以证实涉案商品作为食用调和油,不属于强制性需要标明添加量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会因未标注原料油配比可能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和人体健康的危害,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10.明知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仍购买买家获十倍赔偿
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韩某在被告某批发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某品牌红酒,支付价款共计0元。原告提供了购买过程的录像视频,显示:原告进入被告店铺、购买红酒、被告取货、原告付款、被告开具发票、原告携购买的红酒离开及上车查验的全过程,录像视频还显示涉案红酒酒瓶上、包装纸箱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的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涉案红酒系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或者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会影响食品安全,被告不应赔付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原、被告相互退还货物和货款。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如果购买的是生产资料,就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只有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时,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应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本案虽然原告未饮用涉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但因被告实施了向其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即有权主张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