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搅拌机 >> 搅拌机优势 >> 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后未起诉,男子要求赔偿损
诉讼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该怎么赔偿呢?债权人为了生效判决书能够顺利执行,避免债务人转移资产逃避生效判决书的执行,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为防止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不当,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当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伊宁市男子李某是新疆某材料厂负责人,李某一是该厂的合作商户。李某一代表新疆某材料厂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业务合同过程中,欠28万元货款。北京某公司起诉要求李某一和材料厂偿还货款和违约金33万多元。北京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冻结了新疆某材料厂、李某施工材料、设备等35万元。法院最终判决李某一偿还北京某公司欠款28万元。
李某认为法院仅仅判决李某一偿还欠款,而诉讼保全查封冻结了新疆某材料厂、李某的财产,属于保全错误,就起诉要求北京某公司、以及某担保公司赔偿损失7万多元,年7月9日裁判文书网发布,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北京某公司,以及某担保公司赔偿李某利息损失元。
年1月3日,北京某公司与新疆某材料厂经协商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李某一代表某材料厂在合同上予以签名。合同生效后,北京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材料厂供货,截至年2月16日,经双方算账,某材料厂向北京某公司出具元的欠款确认单一份。
年4月28日,北京某公司将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某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材料厂)及李某、李某一起诉到伊宁市法院,请求判令某材料厂和李某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元。年4月29日,北京某公司在该案件审理中,向伊宁市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某材料厂、李某、李某一银行存款3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交某公司出具的35万元担保函作为担保。
年5月4日,伊宁市法院出具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为:“1.外墙抹面砂浆袋;2.水泥发泡切割机三个厅一组;3.圆形搅拌机(无厂名)一台;4.搅拌机,一大一小二台。”
年10月29日,北京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伊宁市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提供由某公司出具的元的担保函作为担保。同日,伊宁市法院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某银行存款41,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年11月3日,伊宁市法院冻结了案外人李某一应向李某交付的执行案款41,元。北京某公司并没有就元向法院提起诉讼,仅仅是申请了诉前保全措施。
年8月4日,伊宁市法院就北京某公司诉某材料厂及李某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李某一支付北京某公司货款,元及违约金55,元,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一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新40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年3月6日,李某向伊宁市法院提交申请,申请解除号民事裁定及88号民事裁定保全的财产。年3月7日,伊宁市法院下发2份民事裁定书,解除依据两份民事裁定保全的财产。年3月10日,李某签收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
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砂浆损失元、存款利息损失元(41,元×22个月;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法院根据号民事裁定冻结案外人李某一向李某交付的案款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该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为李某,保全的财产也是李某应得案款,而李某为某材料厂的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北京某公司要求对某材料厂的经营者李某的财产采取法律措施是为确保其权利实现而采取必要的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法院根据88号民事裁定保全其砂浆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北京某公司在起诉某材料厂及李某一后,虽一审、二审民事判决最终并未判决某材料厂承担责任。而李某是某材料厂的经营者,且《供货合同》及《欠款确认单》上李某一也是以某材料厂的签约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因此北京某公司起诉李某经营的某材料厂属于正常的民事诉讼行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是恶意行使诉讼权利,不存在主观过错。北京某公司提出对李某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而要采用通常的客观标准,即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
北京某公司基于对涉案《供货合同》和《欠款确认单》上李某一以某材料厂代理人身份的信赖,相信李某一在该交易行为中是履行某材料厂的职务行为,该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某材料厂。北京某公司起诉并申请保全某材料厂及其经营者李某的财产,尽管生效判决最终认定李某一在合同履行中行为不构成某材料厂的职务行为,但仅是北京某公司在起诉和保全时对李某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判断方面存在偏差,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北京某公司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一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某公司在申请该诉前财产保全时,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合理事由,北京某公司该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恶意滥用保全制度、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观过错。一审判决对该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伊宁市法院根据北京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冻结元,该保全财产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并非李某被保全时已现实取得的财产,而仅是一种财产权利,不存在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被冻结存款如何计付逾期利息问题的复函》(银办函()20号)的规定,对不属于赃款但因司法机关冻结而逾期的款项,银行或金融机构应计付逾期利息。因此,李某主张北京某公司的诉前保全造成其被冻结银行案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再审诉称:涉案被保全财产在保全期间无法使用造成超过保质期报废的事实,原审没有查明被保全财产是否受到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属于遗漏案件事实。原审认为申请保全的当事人若不存在主观恶意就不属于申请“错误”,是对《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北京某公司的保全行为确实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理应向我赔偿财产损失。
北京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公司申请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对砂浆等财产进行查封后,李某在其厂子内仍出售砂浆。李某对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及相应损失具体金额都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疆高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实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判断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进行考量。只要申请保全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应认定保全申请错误。
北京某公司在申请人民法院对元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并未基于其诉前保全申请中所提及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合理性已经丧失,故北京某公司该申请诉前保全行为,确属存在恶意滥用保全制度、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观过错,李某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行为仅反映出其存在法律认识的偏差,北京某公司基于其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误信李某一是某材料厂的签约代表人或代理人,并因此起诉李某经营的某材料厂属于行使合法的诉讼权利,并非恶意行使诉讼权利,北京某公司申请该诉中保全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因北京某公司相应诉前保全元申请过程中确有错误,北京某公司应当赔偿李某因该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北京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对李某造成损失的计算应以李某实际被保全案款金额40,元为基数,以年11月4日至年2月24日为资金占用期间,以年利率4.75%计息,即北京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利息损失2,.86元(40,×4.75%/12个月×15个月零20天)。原判决未支持李某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北京某公司相应申请保全行为不存在明显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不支持李某主张的砂浆损失并无不当。年7月6日,新疆高级法院再审判决,李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北京恒诺兴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利息损失费.86元,伊犁某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诉讼保全需谨慎,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北京某公司与李某一签订了供货合同,但是,李某一过去一直代理新疆某材料厂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北京某公司就认为李某一在合同上签了李某和新疆某材料厂的名字,就是新疆某材料厂进货,此后李某一在欠款确认单上签名。最终法院认定元的欠款是李某一的行为,与李某和新疆某材料厂无关。
三级法院均认为,北京某公司基于对李某一过去代理新疆某材料厂签订业务合同的经历,误认为元的《供货合同》也是新疆某材料厂的业务,在追要欠款起诉过程中,以新疆某材料厂和李某,李某一为被告,并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冻结了新疆某材料厂和李某的财产,这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存在一些误差,但不属于主观故意实施的滥诉,滥用诉讼保全行为,对此主张诉讼保全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
北京某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申请诉前保全李某元款项,但是并没有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保全的侵权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不能以判决结果是否支持诉讼请求作为诉讼保全是否错误或者不当的依据,诉讼保全只要是便于裁判文书执行的事先防范措施,对申请人要求过于苛刻将造成诉讼保全制度无法实施。这起因诉讼保全引发的侵权索赔案,法院最终仅仅是支持了申请诉前保全,而没有提起相应诉讼而造成利息损失。